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世偉 」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