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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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洲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 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 、高 元佑 、張 惠茹江品儀 、被害人 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 張惠茹 、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份、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份),然未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告王義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 高元佑 、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 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2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茜羽(提告)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10萬元聯邦帳戶2楊瑞國(未提告)112年9月17日某時假投資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15萬元台新帳戶3彭智淵(提告)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投資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4萬元聯邦帳戶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6萬元聯邦帳戶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4陳麗雪(提告)112年10月30日某時假投資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8萬500元聯邦帳戶5涂容薰(提告)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假親友借款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6鍾佳紋(提告)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假租屋訂金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1萬4,000元聯邦帳戶7紀順揚(提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假買家交易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3萬9,983元聯邦帳戶8許珈嫙(提告)112年12月15日某時假買家交易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2萬7,123元聯邦帳戶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7,156元9郭志江(提告)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假買家交易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1萬2,030元聯邦帳戶10高元佑(提告)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假系統訂單誤植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2萬9,985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1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1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1萬元台新帳戶11張惠茹(提告)112年12月16日15時許假系統訂單誤植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1萬7,985元台新帳戶12江品儀(提告)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假買家交易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2萬9,985元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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