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蘇有亮
蘇泓淞 相對人 蔡上
蔡孟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蘇有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上、蔡孟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31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蘇有亮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蘇泓淞並非原告,自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蘇泓淞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測費4,17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3,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