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林文正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林民正吳聲宏彭光廷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彭光廷,債務人林民正)暨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正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民正)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林民正)1份在卷可憑,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前之某日,趁其胞兄林民正未注意之際,在林民正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抽屜內,徒手竊取林民正所有,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原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J000000
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4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民正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9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民正」之印章1顆後(未據扣案),再於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接續在上開4張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林民正」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林民正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後,於
9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上開4張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聲宏1張、 吳坤達 2張及 林朝輝 1張,供以償還帳款或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民正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相繼偽造支票4張之有價證券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並考量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斟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林民正」之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偽造支票4張,然被害人不多,且偽造之票面金額僅10萬至30萬元間,對於票據交易秩序破壞非屬重大,而林民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用被告賠償我,基本上被告有改過的話,我就原諒被告,同意法官依法處理,我這邊沒有太大意見等語,應有宥恕被告之意甚明,參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彭光廷達成和解,有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一般惡意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林民正及被害人彭光廷之損害情形,並擾亂票據交易秩序,殊值譴責,惟兼衡其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堪認仍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經獲取林民正之宥恕,復與被害人彭光廷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 暨衡 酌其學歷為專科,目前從事電腦工程之程式設計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無非係因「需款孔急」之故而為之,本案被告其犯罪動機與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相較之下,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動機、數量及金額,是否與林民正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充其量僅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而非刑法第59條所應審酌之「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復審酌被告有2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及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業經給予2次自新之機會,竟未知反省,更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票面金額已達社會一般人半年以上之薪資,金額難謂非鉅,對於票據交易秩序破壞不可謂不大,林民正基於親誼關係而不予追究,然林民正既曾訴警處理,既非可容忍此等犯行之發生,亦非被告此犯行對林民正造成名譽、信用及生活上之困擾及影響,而被害人彭光廷亦係經歷多次取償未果,被告拖延多日後,始與其達成和解而取償應得之金額,曾對被害人造成諸多困擾及不諒解,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與林民正之親誼關係及被告曾對被害人造成之困擾均未予審酌,量刑難認適當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其程度若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屬相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定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由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為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及被告之犯罪之情狀確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詳為論述如上,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係誤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動機、數量及金額,是否與林民正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非屬被告犯罪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據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然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兩者間於適用上固然有所區別,但就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而言,並非為截然不同之領域,兩者於審酌上自有重疊之處,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科刑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詳細說明其審酌依據,且就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縱該判決中援引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考量依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此外,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上,既已斟酌林民正及被害人彭光廷之損害情形、擾亂票據交易秩序、獲取林民正之宥恕、與被害人彭光廷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刑法第57條其他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已就量刑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援引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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