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衍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房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簽約日當日上訴人並未到場簽約,簽約書係房東 張嘉玲郭怡 綪所簽立,並要求 郭怡綪 蓋上上訴人之印章,表示係二人所承租(簽約書上只有上訴人蓋章沒有簽名),惟上訴人並沒有委託郭怡綪簽約,係房東強求蓋上上訴人印章,如此便要求上訴人負責,實在太惡劣,要求聽錄音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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