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至
5、8至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求 鈞長 本著至正悲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法官之經驗為基礎而言,肯定對抗告人所述了然於胸,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服法信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至5、8至所示之罪外,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犯罪日期│100年10月26日前某│100年8月5日至100年│100年10月19日│││日、100年11月1日│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11號、臺中地│字第21309、21952、│字第21309、21952、│││檢100年度偵字第│26068、27579號、│26068、27579號、│││26068號、101年度偵│101年度偵字第4074│101年度偵字第4074│││字第1775號、101年│、5410、6647號、│、5410、6647號、│││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30、3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71│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實││號│1153號│115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71│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決││號│1153號│1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9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796號(編號│更字第3796號(編號│更字第3796號(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1至7應執行有期徒│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5年4月)│刑5年4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2日至100│100年11月28日、100│100年8月19日│││年7月29日│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309、21952、│字第21309、21952、│字第21309、21952、│││26068、27579號、│26068、27579號、│26068、27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101年度偵字第4074│101年度偵字第4074│││、5410、6647號、│、5410、6647號、│、5410、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30、31號│30、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實││1153號│1153號│115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101年度訴字第760、││決││、1153號│1153號│1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796號(編號│更字第3796號(編號│更字第3796號(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1至7應執行有期徒│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5年4月)│刑5年4月)│└─────────┴─────────┴─────────┴─────────┘┌─────────┬─────────┬─────────┬─────────┐│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4日上午10│100年1月3日上午11│100年1月25日16時許│││時至100年9月15日凌│時許││││晨零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309、21952、│字第10611、11812、│字第10611、11812、│││26068、2757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4074│33、40號、100年度│33、40號、100年度│││、5410、6647號、│偵字第11627、18218│偵字第11627、18218│││101年度少連偵字第│號││││30、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0、│100年度訴字第772、│100年度訴字第772、││實││1153號│1147號│114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0、│100年度訴字第772、│100年度訴字第772、││決││1153號│1147號│1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796號(編號│字第5916號(編號8│字第5916號(編號8│││1至7應執行有期徒│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刑5年4月)│5年6月)│5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年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日某時許│100年4月26日上午8│100年4月25日││││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611、11812、│字第10611、11812、│字第10611、11812、│││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40號、100年度│33、40號、100年度│33、40號、100年度│││偵字第11627、18218│偵字第11627、18218│偵字第11627、18218│││號│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01年度訴字第772、│101年度訴字第772、││實││1147號│1147號│114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01年度訴字第772、│101年度訴字第772、││決││1147號│1147號│1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16號(編號8│字第5916號(編號8│字第5916號(編號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6月)│└─────────┴─────────┴─────────┴─────────┘┌─────────┬─────────────┬────────────┐│編號│13│1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611│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812、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11、11812、100年度少│││33、40號、100年度偵字第116│連偵字第33、40號、100年│││27、18218號│度偵字第11627、1821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101年度訴字第772、11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16│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號(編號8至14應執行有期徒│5916號(編號8至14應執行│││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