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 楊崇生 (原名為 楊德生 )被上訴人 張嫚芸
劉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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