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豪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101年12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惟受刑人逾期未支付,且經該署查證,亦行蹤不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101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上揭違反森林法案件,因第二審判決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多次於警、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悔意,並與被害人李明進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信受刑人經此教訓,應能改悔,當無再犯之虞,經斟酌上情,認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審酌受刑人該案所竊盜之樹木價值達10萬元,故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可按。 嗣聲 請人於上揭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判決確定後,已於102年1月23日核示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31日前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30萬元,並於102年1月24日以投檢原廉10
2執緩9字第1613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命令支付;如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而該函文已於102年1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6樓」,並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轉由同居之母親交予受刑人,嗣履行期限102年7月31日屆至,受刑人仍未依上述緩刑負擔為履行,且據其母表示受刑人已2、3個月未回家,迄今未聯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以投檢原廉102執緩9字第161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因另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發佈通緝,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而無履行向公庫支付30萬元義務之意願。從而,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