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