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期日為97年9月30日,因97年9月29日台北地區遭颱風影響放假,抗告人於97年9月30日聲明異議,相對人於97年10月9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後10日內起訴,抗告人於97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通知,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起訴時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委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執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96年度 士金 拍三字第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委任立暘法律事務所之歐宇倫律師、林蓓珍律師及 林煜翔 律師為代理人,該所之設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之送達處所應為抗告人委任律師之營業地址,該公司如認有送達抗告人本人必要時,依法應先由審判長裁定方得為之,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逕向抗告人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
97年10月3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期間,合乎起訴程式。抗告人曾於97年10月8日離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抗告人之配偶為尋覓抗告人行蹤,四處奔走無暇返家,至97年10月25日返家時方始收受上開期限起訴之通知,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未逾10日起訴期間。原裁定認本件異議之訴之提起已逾期限,即有誤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參照)。準此,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委任有代理人者,其訴訟文書應送達代理人為原則,除審判長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本件經本院調閱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案件全卷,抗告人雖未如其所主張,提出委任歐宇倫律師、林蓓珍律師之委任狀,但抗告人曾於97年5月7日(收狀日為97年5月12日)委任 丁星文 為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未於委任狀上就丁星文之代理權為任何限制,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拍賣官並於97年5月7日准許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丁星文閱卷(相關資料本院已影印附卷),足證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並未禁止丁星文為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丁星文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33號6樓,依首開說明,系爭通知應送達至台北市○○區○○路一段133號6樓,始生送達效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將系爭通知送達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抗告人之住所地,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並未提出士林地院審判長認系爭通知應送達抗告人本人之裁定,自難認系爭通知於97年10月20日已為合法送達。
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具狀主張其於97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通知(原審卷第86頁),認抗告人未變更其住所地。依抗告人之自認,其於97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通知,於同年月31日起訴,並未逾10日之起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