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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