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
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因該緩刑已期滿,該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經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外,其於該案確定後即未因犯罪受偵查,參酌其於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本件依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被告彭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彭永宏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在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區○○路○○○號停車格前對彭永宏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