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陳謙毅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告 陳三吉
陳海清 陳宝清 陳崑南 陳正二 陳福泰 陳榮文 陳茂寅 陳武雄 陳昆民 陳清水 陳清源 陳至瑜 陳國銘 陳坤進 王信分 陳金英 陳梅桂東 野振雄 李明倫 李其蓉 被告 陳本 (已歿)
陳盾 (已歿) 陳少 (已歿) 陳雅言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陳三吉等25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營調卷第15頁)。惟於原告起訴前,其中被告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業於起訴前之83年7月1日、84年1月6日、43年9月8日、108年12月5日已死亡(見營調卷第77、81、83、95頁),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之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等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已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