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林宜慶 地政士即 楊銀籃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銀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銀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銀籃前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楊銀籃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楊銀籃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楊銀籃嗣未依約清償,並於96年3月15日死亡;茲因被告為楊銀籃之遺產管理人,且經原告核算結果,楊銀籃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尚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楊銀籃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楊銀籃前於89年間,向原告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楊銀籃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楊銀籃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楊銀籃未依約清償,並於9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楊銀籃之遺產管理人,且經原告核算結果,楊銀籃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家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該條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被告雖尚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楊銀籃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原告亦非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僅被告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楊銀籃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告以前揭理由,據以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無足取。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楊銀籃並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清償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銀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銀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d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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