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濰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濰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濰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濰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謝昌融 係依法
執行勤務,僅因其於機場內違規攬客,為規避員警查緝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9名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詹濰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濰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0號柱搭載旅客,因違規攬客,經現場警員謝昌融攔查,詎詹濰嶸明知謝昌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斯時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接受謝昌融之盤查,且不顧謝昌融近身執行職務有受傷之虞逕自踩油門離去,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謝昌融旋即跳上詹濰嶸駕駛小客車內之後座,並命詹濰嶸將車輛駛回原處,詹濰嶸始將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1號柱,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濰嶸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江保賛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現場警員謝昌融之書面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