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木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木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木珍已年近古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歆玶 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供人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蔬果汁1瓶,業據其自承已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告簡木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盛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歆玶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二、案經黃歆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木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歆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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