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 盧彥銘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業經告訴人盧彥銘取回,有告訴人
盧彥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2號被告張明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內,徒手竊取盧彥銘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盧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彥銘之上開公事包,其內含有現金7,100元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其仁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公事包遭竊,其內有現金7,100元;公事包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22張同案被告賴其仁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被告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取走上開公事包,嗣後將公事包丟棄在停車場,公事包已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竊得現金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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