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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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陳張 簡文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姿君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姿君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欠款之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24日,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提出到院之借據是 洪耀銘 書立,非本件相對人林姿君書立。又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林姿君係為擔保自己之債務,不包含為洪耀銘之債務為擔保,是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君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是本院再於109年7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姿君就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簽訂之借據或票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財產所有人:林姿君│├─┬───────────────────────┬─┬─────┬──────┬────────┤│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城鎮│城西│273││7.80│10000分之948││├─┼───┼────┼───────┼──────┼─┼─────┼──────┼────────┤│2│金門縣│金城鎮│城西│274││213.32│10000分之948││└─┴───┴────┴───────┴──────┴─┴─────┴──────┴────────┘┌─────────────────────────────────────────────────┐│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財產所有人:林姿君│├─┬──┬───────┬───┬─────────────────┬─────┬────────┤│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備考│││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53│金門縣金城鎮城│辦公室│六層:144.83│陽台:面積│全部│││││西段273、274地│、鋼筋│合計:144.83│6.68平方公││││││號土地│混凝土││尺││││││-------------│造、11││││││││金門縣金城鎮民│層││││││││生路43號6樓│││││││├──┼───────┴───┴───────────┴─────┴─────┴────────┤││備考│含共有部分:城西段156建號,面積4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