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訴人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追加原告千齡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陳達成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弘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武周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變更為 陸寶珠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2年9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10屆預備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原法院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
21、48頁)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為戴弘燁,亦有被上訴人第11屆預備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頁)可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本息之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8萬8000元本息部分不服(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千齡法律事務所為合夥,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千齡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則追加千齡法律所為備位原告,若其先位訴訟無理由,請求依備位之訴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為其主張處理之事務,雖原告不同,但所據基本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追加原告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管理「湯泉美地社區」,口頭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雙方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交辦事務,再由伊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毋庸回傳報價單,待完成委任事務後,伊再交付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伊已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委任事務,報酬共計60萬8000元,另受讓訴外人 陳化義 律師轉讓之債權8萬元,合計68萬8000元,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伊處理附件所示事務,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又如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千齡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則追加備位之訴。為此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千齡法律事務所68萬8000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書係由千齡法律事務所陳化義律師簽立,伊與上訴人間無書面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邱紹文 已於101年8月30日經湯泉美地社區第九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主任委員職務。且依湯泉美地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然其職務範圍受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管理委員會決議。如未經決議,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訂約者,即屬無權代理,於被上訴人承認前自不生法律效力。而附件項次5至12部分,上訴人未證明與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況因上訴人處理該社區法律事務明顯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邱紹文之委任屬無權代理,上訴人知悉未經決議通過之情,非屬善意相對人,縱有委任亦屬邱紹文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附件項次13至16部分,係邱紹文遭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後所為,上訴人就此亦知情,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委任上訴人處理法律事務,雙方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交辦事務,再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毋庸回傳報價單,待完成委任事務後,上訴人再交付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經完成附件所示之委任事務,報酬共計68萬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或千齡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就附件所示事務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得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68萬8000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8000元?茲析述如後:
㈠按委任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其承諾之方式,
原則上亦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附件所示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千齡法律事務所為其與其他律師合署辦公對外所
用之名稱,非合夥組織,其獨立接案處理事務,前由千齡法律事務所代理所長陳化義律師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據此委任其處理事務,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查證人陳化義律師於本院證稱:伊未曾擔任千齡法律事務所之代理所長,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僅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被上訴人對外的二件訴訟,每件報酬4萬元,上訴人共交付伊8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收款。沒有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上的字跡及印章均非伊的。千齡法律事務所應該是上訴人經營的,內部性質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陳化義律師代表千齡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具委任契約書,上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委任契約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先主張千齡法律事務所為合夥組織,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千齡法律事務所起訴後,上訴人即更正主張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事務個別委任其處理,兩造間存在個別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正面)。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非屬真正,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及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然委任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而上訴人確實於千齡法律事務所經營律師業務,倘上訴人就附件所示各項事務之處理,能證明確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尚非不得基於個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㈢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9條或第4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7頁)。查被上訴人之第八屆主任委員邱紹文之任期原為100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惟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何權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8月30日開會決議罷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第九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雖上訴人曾代理邱紹文起訴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惟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且復無何人起訴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提起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是該決議自難認無效。故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邱紹文既於任期內之101年8月30日遭罷免,自斯時起對外即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僅在罷免前即100年9月19日至101年8月30日因具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事項。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請法律顧問或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不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為限,主任委員即得代表被上訴人委任等情,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第七屆(99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18日)之主任委員何權喜委任上訴人擔任法律顧問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聘請德益律師事務所任常年法律顧問之聘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58、163至16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二屆、第五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2、196至200頁),聘請法律顧問或就個別事務另行委請律師處理時,均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後方委請,可見第七屆、第八屆之處理係異於先前各屆之處理方式。參諸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費諮詢費用;第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條或第4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等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或處理事務者,主任委員雖得代表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訂立契約,然須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如此較符合被上訴人之規約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其主任委員代表聘請律師處理事務,須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邱紹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關於主任委員聘請律師前須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限制,外人無從得悉,依上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如附件所示各委任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得以上開限制對抗上訴人,僅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邱紹文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擅自為之者,被上訴人方得執此對抗上訴人。經查:
⒈附件項次1至4所示之事務係由邱紹文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確實有處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卷㈡第13頁反面),並有簽辦單及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工程合約書暨101年6月20日法律意見書、 陳榮福 案相關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處分書、馬震案相關函文、101年7月9日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61至66、67至70、71、72至76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依請款單所示,請款金額如附件「更正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8萬9000元(15,000+36,000+80,000+80,000+36,000+42,000=289,000),被上訴人抗辯法律意見書之事務應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2萬4000元計算,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陳榮福、馬震刑事案件,每件報酬為8萬元,因上訴人再委任陳化義律師共同處理,每件均為4萬元,該二件刑事案件均已處理完畢,關於陳化義律師之報酬二件共8萬元,已由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業據陳化義律師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得請求該二件刑事案件之報酬各8萬元(包括墊付陳化義律師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化義律師將其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惟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事實既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該二件刑事案件後,上訴人再複委任陳化義律師共同處理,兩造間與上訴人、陳化義律師間各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陳化義律師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件刑事案件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未通知被上訴人,無庸支付此部分報酬等語,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附件項次4關於101年7月10日委員會例會上訴人出席時數非7小時等語,惟依上訴人於翌日出具之請款單上明載會議出席時數為7小時,且被上訴人之簽辦單上就上訴人請款時數並無附註意見(見原審卷第86、85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出席時數7小時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是附件項次1至4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共28萬9000元。
⒉附件項次6至12所示事務係由邱紹文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處理,已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51-1、卷㈠第93至100頁)、掛號郵件收回執(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然附件項次7關於社區公告部分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自不足證明此部分委任關係之存在。另附件項次5所示101年7月28日糾舉書及社區公告事務之處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有處理該委任事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邱紹文所為委任均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擅自委任,非屬善意等語。查上訴人曾出席被上訴人之101年6月12日例行月會,會議上有管理委員表明主任委員應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前,不得擅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事之旨;另於被上訴人101年7月10日例行月會會議上有管理委員提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於陳榮福提告時,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委任之情,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8、24至28頁),又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曾於101年7月18日表明不得再聘任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告連署,有簽辦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由上各情以觀,雖足認上訴人知悉主任委員邱紹文可能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委任其處理上開事務。然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即經前屆主任委員何權喜委任列席參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領得報酬,此有會議紀錄、請款單及簽辦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58、159至162頁),且邱紹文以主任委員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以前亦均領得報酬,是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執行事務,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得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限制,顯然非上訴人所明確知悉之事項,難認上訴人於受委任處理附件項次6至12之事務時非屬善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次查附件項次6之出席費,上訴人主張出席時數為2.5小時,有上訴人提出該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參酌上訴人於前屆何權喜當主任委員及以前向被上訴人請領每小時之出席費同為6000元,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即出席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件項次7至12所示各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報酬數額,然參酌一般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均屬有報酬者,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報酬。
而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均無關於存證信函、律師函之項目,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委任德益法律事務所處理事項關於律師函、存證信函部分之報酬每件均為6000元,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上訴人請求附件項次7至12所示處理存證信函、律師函事務,每件之報酬為6000元,應屬合理,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共4萬2000元。
⒊附件項次13至16所示事務之委任,均係邱紹文遭罷免主任
委員職務後代表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邱紹文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復不予追認。而邱紹文證稱:在附件項次13處理101年8月31日之律師函時,有告知上訴人伊遭罷免之情(見原審卷第59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之例行月會時已知悉有管理委員認主任委員邱紹文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事務之事實,邱紹文業已遭罷免,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邱紹文應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而仍與之訂立上開委任契約,應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各該委任契約即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各該事務之處理給付報酬。
⒋綜前所述,上訴人受委任處理附件項次1至4、6、8至12所
示事務與編號7所示存證信函之事務,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4萬6000元(289,000+15,000+42,000=346,000)。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查附件項次5所示事務及項次7所示社區公告事務,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處理該事務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又附件項次13至16之事務均係邱紹文遭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且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該委任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縱有完成上開各項事務,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㈥末查千齡法律事務所非附件項次1至16所示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而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其先位訴訟為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庸就追加備位原告之訴論究,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4萬6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