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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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6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於警詢與偵查程序坦承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楊宜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2之1號麥當勞,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宜偉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9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於108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刑事案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以及上開毒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為「蓮霧」,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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