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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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告楊仲凱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躲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應亦構成洗錢罪,惟原判決不當限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未一併追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2被害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而對於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併涉洗錢罪乙節,亦特別說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在金流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作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提、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尚不構成上開洗錢罪之旨。
經核原判決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亦詳加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綜上,檢察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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