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分別於97年1月9日、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皆與事實不符,有諸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被告分別於97年1月9日、同年1月28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15日、同年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個扣案足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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