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8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逃匿緝獲到案,且有另案經本院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三、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於通緝期間至土耳其工作,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