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劉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另依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於本行尚有其他貸款,其以獨資商號「竣亨工程行」與原告於109年6月1日、110年6月28日另簽訂借據(序號13)、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序號23)各一份,借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惟前開借款序號13已於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於本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98,2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竣亨工程行之電腦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