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原告壬○○
丙○○甲○○乙○○癸○○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 葉焜麗 遺產而與被告辛○○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免徵遺產稅之資格,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卻遭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建三字第九○○四三一四四○○號函表示:「...華岡四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有關房屋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為由,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合法農舍,並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得悉前開申請遭駁回之事實後,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系爭土地上不被認定為農舍之系爭房屋存在是否合法,因而得知系爭房屋係屬無懸掛門牌之既存違建。經原告察訪得知,系爭房屋係被告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持以出租收益。被告辛○○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與其子即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非農舍之建物而未能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進而導致原告無法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免稅要件,原告因而終局喪失免稅優惠之資格,而需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通知額外繳納高達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遺產稅。是被告之私築系爭房屋行為與原告額外支出之遺產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之遺產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辛○○、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焜麗及訴外人 葉焜淋 三兄弟因繼承而共有,被告辛○○等三兄弟早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已訂定分管契約,各自分管約定之範圍,系爭房屋係被告辛○○在自己分管土地範圍內搭建,毋庸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又系爭房屋係八十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焜麗猶在世時,由被告辛○○自己興建,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侵權行為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依據前揭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賠,並表示其受損害之權利為土地免稅權之期待權,茲審酌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被告建興建系爭房屋行為與原告喪失農地免納賦稅優惠,而須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間,具有因果關係,方得主張。經查: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是系爭土地得否免徵遺產稅,尚須視原告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定,且繼續經營農業之時間應滿五年,否則國稅局仍應向原告追繳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本於租稅平等原則,旨在掌握稅源,防止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以維護租稅公平,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所以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用意乃在鼓勵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而給予租稅之優惠,以減輕農民之負擔,然為維租稅公平,並防止有以迴避租稅行為,獲係不當利益減免租稅優惠,是所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其義應指被繼承人生前即在系爭遺產上經營農業生產,其逝世後,繼承人繼續為農業生產而言,行政主管單位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被繼承人申請證明時,方派員檢查遺產上有無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而為免稅與否之判斷,亦僅係行政管理上便宜之計,前開稅法意旨絕非指於繼承發生後,方從事農業生產即符合免稅條件。若被繼承人生前該系爭遺產之情況已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其逝世後該遺產之情況一如生前並未改變,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無法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所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免稅要件,乃為當然之結果。
2、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被繼承人葉焜麗在世時即興建完成,葉焜麗生前知情且未表示任何意見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可見於被繼承人葉焜麗生前該系爭遺產之狀況,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已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其逝世後該遺產之情況並未改變,原告無法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免徵遺產稅之資格,乃是被繼承人葉焜麗生前容許該系爭遺產狀況未予排除而繼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對系爭遺產並無何「土地免稅權之期待權」可言。故被告興建房屋之行為或許可能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然前開行為與原告須繳納遺產稅間,其因果關係並無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法律之目的。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之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營業駕駛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國有財產的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規定』,及由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觀之,該第四十二條規定顯然純係基於管理、使用及收益國有財產考慮而設,而非著眼人民財產之保障,自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所以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用意乃在鼓勵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而給予租稅之優惠,以減輕農民之負擔,然為維租稅公平,並防止有以迴避租稅行為,獲係不當利益減免租稅優惠,因此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應予以制裁,其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而非著眼人民財產之保障,自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