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結婚(實際結婚日期為九十年十
月十四日),育有長子 蔡睿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婚後感情尚稱良好。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私自委託其母將兩造所生長子蔡睿智帶回韓國,被告本人亦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不告而別,私自搭機返回韓國,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應可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㈡本件被告既無事實根據,除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誣指原告犯
有妨害家庭罪外,更向韓國松坡警察局誣告原告觸犯恐嚇威脅等罪行,致原告遭羈押二十五日,整個生意無法進行,導致違約賠償損害,形成高額負債。再者,被告又無故偕同員警搜查原告住處,扣留原告所有生意往來之所有合約書及、機票、惠確有同居通姦之事實,並需籌款一千萬元在韓國買房屋,否則將讓原告官司永遠打不完,見不到兒子,也別想回台灣。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通常夫妻所難以忍受之痛苦,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㈢本件被告在台灣及韓國兩地一再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遭韓國治安機關偕同韓國
員警至原告在韓國居所無故搜查;又扣留原告所有生意往來所有合約書及中華民國,拒不返還,圖使原告無法回台,欲斷絕原告與台灣親友之來往。更揚言如不在韓國購房屋,將讓原告官司永遠打不完,別想回台灣。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二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重要文件,亦拒不返還。何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不告而別後,無論在台灣或在韓國,迄今仍拒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且夫妻間恩斷情絕,顯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亦得訴求離婚。故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與訴外人 葉佳惠 確有通姦妨害家庭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偵結提起公訴在
案,則被告指訴原告與 葉女 通姦妨害家庭,明確適法有據,何來誣指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之虐待可言?原告在韓國被訴恐嚇罪雖獲判無罪確定,唯原告確係攜帶載有被告裸照之PDA並出示給被告,當時雙方之妨害家庭案件仍在偵查中,原告出示被告之裸照之動機又豈是善意?被告在裸照有可能被曝光或散發之壓力下,以遭原告脅迫而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雖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唯觀其一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係原告以PDA內之裸照脅迫乙節無佐證以確認,此乃證據之判斷,並非認定原告未出示PDA之裸照,則原告出示PDA內被告之裸照之舉縱屬無刑責問題,亦屬有背公序良俗,又何能主張被告造成伊不堪同行事,並非被告之行為,亦與雙方之同居關係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原告需承諾通姦,並需籌款在韓國買屋,否則官司打不完及看不到兒子等情,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與訴外人葉佳惠同居通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報警查獲,並經
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在案,則原告已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無視自已破壞婚姻之舉,反指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為惡意遺棄,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等
之事由完全相同,在不堪同居之虐待與惡意遺棄均不成立之前提下,自無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可言,本件不符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條件。且有權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者,僅對該離婚事由無責任者方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之婚姻之所以有今日之糾葛,完全係出於原告對婚姻不忠之通姦所沿生,被告係原告破壞婚姻之受害者,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原告係應負責之始作俑者,無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訴訟權。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其離婚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雖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事實上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真實。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被告既無事實根據,除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誣指原告犯有妨害家庭罪外,更向韓國松坡警察局誣告原告觸犯恐嚇威脅等罪行,致原告遭羈押二十五日,又無故偕同員警搜查原告住處,扣留原告所有生意往來之所有合約書及使原告無法繼續生意及返台,揚言原告如不承諾與訴外人葉佳惠確有同居通姦之事實,並需籌款一千萬元在韓國買房屋,否則將讓原告官司永遠打不完,見不到兒子,也別想回台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通常夫妻所難以忍受之痛苦等事實為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若誣稱他方與人通姦或犯其他罪名,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固難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若他方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有證據足憑,並足使人合理懷疑可能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者,則難認其配偶之一方指摘或控訴其與人通姦即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與訴外人葉佳惠通姦等情,被告對此則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葉佳惠確有通姦妨害家庭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前往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五○巷二十二弄十八號二樓住處查察,發現原告著運動服、訴外人葉佳惠著睡衣同在上址,經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葉佳惠有發生通姦情事之嫌疑重大,縱然該案經法院審理後已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據上開情事,居於配偶地位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葉佳惠確有通姦情事並據此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既已獲承辦檢察官之認同,可認並非憑空捏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即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向韓國松坡警察局誣告原告觸犯恐嚇威脅等罪行,致原告遭羈押
二十五日,又無故偕同員警搜查原告住處,扣留原告所有生意往來之所有合約書及被訴恐嚇罪雖獲判無罪確定,惟原告前往韓國所攜帶之PDA確存有被告之裸照,依當時兩造之妨害家庭案件仍在偵查中之情形觀之,可認兩造當時之關係不佳,是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之舉非出於善意並提出刑事告訴,尚屬合於情理,且嗣後韓國警方進行搜索、扣押原告物品之舉亦係訴訟上之正當程序,不得僅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無罪判決確定,即指被告所為告訴係誣告或對其造成重大傷害,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原告如不承諾與訴外人葉佳惠確有同居通姦之事實,並需籌款一千萬元在韓國買房屋,否則將讓原告官司永遠打不完,見不到兒子,也別想回台灣等情,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不告而別,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葉佳惠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如前所述,則被告為此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別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謂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台灣及韓國兩地一再誣指原告犯罪,又扣留原告所有生意往來所有合約書及證件,拒不返還,更揚言如不在韓國購房屋,將讓原告官司永遠打不完,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不告而別後,迄今仍拒不回台履行同原告係應負責之始作俑者等語,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年七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葉佳惠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隨即於同月十日離家返回韓國,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且此期間被告復於韓國對原告提起恐嚇威脅等罪行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後聚少離多,迄今已逾三年未再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然此婚姻破綻之形成可認係源自原告與訴外人葉佳惠疑似發生外遇情事,原告亦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之父母表示悔改之意,文內坦承「我承認與葉佳惠曾經做過錯事,而導致岳父岳母大人及老婆全家人受到相當大的傷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證十四號文件在卷可稽,且原告明知兩造夫妻間之糾紛起因於其與訴外人葉佳惠有曖昧不清之行為足以使人認為兩人通姦,然原告不僅未與訴外人葉佳惠保持距離以求挽回兩造婚姻,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葉佳惠同赴香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二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有密切聯繫,毋論其理由為何,原告此舉顯然無助於兩造婚姻之回復,對此婚姻破綻之形成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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