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陳雅惠 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沈致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惠(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致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偵查中證據之調查有所不備,仍可在聲請續查與交付審判之中提出,而原檢察官並未聲請人陳雅惠作為證人而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應另行傳喚聲請人作證,以明實情。
(二)本案偵查中之二位證人即證人 吳世文李佳倫 ,並非告訴
人之友性證人,自不可能傳喚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此有聲請人與證人吳世文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庭中,或急迫回答,不待檢察官提問,又對於聲請人所言,毫無所悉,卻對於被告言語鉅細靡遺,恐受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未及於此,容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三)於偵查庭之時,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吳世文、李佳倫均在
同時地一起訊問,並未採取「隔離訊問」方式,造成人情壓力,導致該2位證人之證詞,恐未盡真實,於此亦有偵查不備之違法及錯誤。
(四)本件案發後, 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對被告所屬公司有相關之函文,且該公司對被告亦有相關之懲處,參酌被告為該公司高階主管,無風不起浪,被告若無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自無從有相關懲處之可言,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有調查,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五)本案另有聲請人與證人即同事李佳倫之對話錄音,可證明
被告所辯及該證人之證詞,俱非確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未及於此,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疏而未查,自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案件全部卷宗查證之結果如下:
(一)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使聲請人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證詞,然聲請人先前已於110年6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製作筆錄及指認被告一情,此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提告對象及涉案事實,甚為明確,本無再行傳喚確認之必要;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是原檢察官於調查其他證據後(即傳喚證人吳世文、李佳倫),既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為真,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便未進一步另行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亦屬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職權行使,並符合前揭判例之說明,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違誤,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認定事實之情事。
(二)其次,證人吳世文、李佳倫於110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係同時與被告在庭而為證詞,然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有同日偵訊筆錄1份及結文2張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該2位證人僅因有「人情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使其本身遭致刑責較重之偽證罪處罰;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亦適宜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吳世文、李佳倫時在場,以為當庭對質或表示意見之訴訟權利主張,尚難認有何偵查程序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何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其亦認識證人吳世文、李佳倫,與該2人係正常之同事關係,則對於證人吳世文、李佳倫而言,其於偵查中聲請人、被告斯時均在場之情形下作證,同樣存有人情壓力,自不能僅以此即認定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因非聲請人之友性證人,而有偏袒另一方即被告之不實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證人吳世文、李佳倫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確實,並非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所指之再議聲請狀「附件3」之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閱後認係「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對此並未否認之,亦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或被告所屬公司內部,確有針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進行調查或懲處之情事,自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四)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附錄音光碟(附件4),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之結果,已無法逕認被告之辯解或證人李佳倫之證詞俱不可採信;退一步言,即便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李佳倫之證詞不可信,然仍須卷內存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五、(一)至(四)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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