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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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46、431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接到手機來電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暐書 」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暐書」),並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林暐書」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後,再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運門市內,將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予「林暐書」,而容任「林暐書」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暐書」提供助力。嗣「林暐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甲○○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林暐書」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丙○○各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46號卷〈下稱偵37046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4號卷〈下稱偵43194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卷〈下稱偵41823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中華郵政110年6月29日儲字第11001706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寄單據翻拍照片擷圖、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護照及金融卡影本、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7046卷第17至21、27至
31、51、57至61、119至153頁;偵43194卷第21至23、29、37至40頁;偵4182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17、20、28至2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幫助「林暐書」詐騙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林暐書」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林暐書」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林暐書」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1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至於被害人丁○○經本院撥打電話,因電話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告訴人丙○○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自身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7046卷第33頁)存卷為憑;暨酌以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告訴人乙○○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提供予「林暐書」後,已非其所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1年8月17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願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丁○○(被害人)110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網路賣場Vanger手工皮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公司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每月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操作ATM方式匯款。15,123元本案帳戶2乙○○(告訴人)110年6月3日19時31分許「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誤將其帳戶列為VIP,需依指示解除每月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9時57分許,在乙○○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5,019元本案帳戶3丙○○(告訴人)110年6月3日18時43分許「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黛安芬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竊,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9時1分許,在丙○○之高雄市鳳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3日19時11分許,在丙○○之高雄市鳳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