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而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