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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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恐嚇被害人,然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致擄鴿勒贖集團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故被告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惟被告並非正犯,且其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300元,犯罪所得利益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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