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仍未有悔改之心,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合計0.23公克),經初步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且其包裝袋亦沾有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