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佩祺 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668,937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以其與銀行協商破裂,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