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為眼部恐影響視力,傷勢非輕,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已距二年以上,其間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陳冠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故與互不相識之 許嘉賢 發生糾紛,詎陳冠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嘉賢眼部,致許嘉賢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併角膜糜爛、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結膜出血及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豪雖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