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因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停止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忠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前,因另犯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驗後淨重合計1.2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