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武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武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武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徒手伸入該廠房南側圍牆之破洞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一綑(3.5mm三芯,30公尺,業發還給燁輝公司),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逃逸。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其住處內扣得上開電纜線1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陳俊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武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武池於警偵訊(見偵一卷第2-5、42-45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俊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8、42-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一卷第9-2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蔣武池徒手伸入燁輝公司廠房南側圍牆之破洞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之燁輝公司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