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緯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100年6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0年7月12日17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各次採尿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為憑(見警11366卷第11-12頁,警13145卷第7-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3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於100年6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旋於100年7月12日再度施用毒品,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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