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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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3時4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丙○○,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詎雙方閃煞不及進而發生擦撞,使丙○○為此受有前額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79年8月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