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9
4、189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方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政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政方為成年人,依其以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竟仍基於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李泰山 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邀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予以應允,而於不詳時日,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與李泰山,協助李泰山擔任偉玄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李泰山遂與 吳宗龍 及 吳瓏山 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宗龍就其所掌控之數家公司負責統籌規劃、分配該等公司每月交易額,相互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達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所營公司業績目的,從而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為新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3、末查,被告行為後,於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 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罪名、罪數及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偉玄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僅係提供充當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他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違法行為,並非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最高度。
(二)又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90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卷(一)第1頁),故本案自繫屬日起迄今,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於100年3月25日經通緝,惟後於同年12月14日即自行到案,除前揭通緝期間外,均有到庭接受審判,尚難認被告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形,而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同所涉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被告眾多,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擔任偉玄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從而幫助共同被告吳宗龍等人連續以虛偽循環交易而開立、取得其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進而順利取得金融機構撥付貸款,融通資金,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較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正犯犯行而言,實屬邊緣地位,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列)自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桃院永刑慎緝字第221號通緝,此有前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頁),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自與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不得減刑之情形顯屬有別,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偉玄實業有限公司無進銷項事實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86年1月至87││││年12月虛進虛│進項發票│銷項發票││銷發票明細│││├──────┼──┬──────┬─────┼──┬──────┬─────┤│交易對象│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元」)│├──────┼──┼──────┼─────┼──┼──────┼─────┤│①庭真企業有│55│5,417,123│270,860│││││限公司│││││││├──────┼──┼──────┼─────┼──┼──────┼─────┤│③弘元電業股│172│26,983,569│1,349,190│││││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93│15,488,233│774,420││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162│23,999,440│1,199,983││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161│23,465,493│1,173,283│││││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124│18,802,635│940,139││限公司│││││││├──────┼──┼──────┼─────┼──┼──────┼─────┤│②臻顥企業有││││42│6,131,310│306,569││限公司│││││││├──────┼──┼──────┼─────┼──┼──────┼─────┤│⑧豪有實業有││││2│389,480│19,475││限公司│││││││├──────┼──┼──────┼─────┼──┼──────┼─────┤│⑩堪薩斯企業│22│2,671,748│133,589│1│79,650│3,983││股份有限公││││││││司│││││││├──────┼──┼──────┼─────┼──┼──────┼─────┤│⑭佑豐實業有│56│7,803,734│390,186│││││限公司│││││││├──────┼──┼──────┼─────┼──┼──────┼─────┤│㉗喬國國際有│23│2,692,346│134,617│││││限公司│││││││├──────┼──┼──────┼─────┼──┼──────┼─────┤│㉘藍珊實業有│53│8,038,189│401,910│││││限公司│││││││├──────┼──┼──────┼─────┼──┼──────┼─────┤│㉜臺灣 曼特寧 │21│2,650,738│132,539│││││有限公司│││││││├──────┼──┼──────┼─────┼──┼──────┼─────┤│㊳藍山國際有│12│1,414,842│70,743│││││限公司│││││││├──────┼──┼──────┼─────┼──┼──────┼─────┤│㉚金燁國際有│33│4,683,261│234,165│││││限公司│││││││├──────┼──┼──────┼─────┼──┼──────┼─────┤│㉛碩信國際開│35│4,563,820│228,193│││││發有限公司│││││││├──────┼──┼──────┼─────┼──┼──────┼─────┤│⑮ 大菩橡膠實 │39│6,024,034│301,202│││││業有限公司│││││││├──────┼──┼──────┼─────┼──┼──────┼─────┤│⑰偉玄實業有││││││││限公司│││││││├──────┼──┼──────┼─────┼──┼──────┼─────┤│㉔欣運通興業│12│2,473,364│123,670│19│2,820,247│141,013││有限公司│││││││├──────┼──┼──────┼─────┼──┼──────┼─────┤│⑱澔軒有限公││││150│23,028,195│1,151,413││司│││││││├──────┼──┼──────┼─────┼──┼──────┼─────┤│㉓祥蒞企業有││││50│6,092,949│304,648││限公司│││││││├──────┼──┼──────┼─────┼──┼──────┼─────┤│㉕範鴻企業股│6│1,005,696│50,284│││││份有限公司│││││││├──────┼──┼──────┼─────┼──┼──────┼─────┤│⑲臺灣愛喜特││││4│486,448│24,322││有限公司│││││││├──────┼──┼──────┼─────┼──┼──────┼─────┤│㉑中毅企業股││││20│3,379,668│168,983││份有限公司│││││││├──────┼──┼──────┼─────┼──┼──────┼─────┤│㉖全鴻科技有││││10│1,884,074│94,204││限公司│││││││├──────┼──┼──────┼─────┼──┼──────┼─────┤│㉒定立自動精│15│2,292,814│114,641│││││機股份有限││││││││公司│││││││├──────┼──┼──────┼─────┼──┼──────┼─────┤│⑬明喬實業有││││11│1,858,160│92,907││限公司│││││││├──────┼──┼──────┼─────┼──┼──────┼─────┤│㊱臺灣綠纖維│4│484,978│24,248│││││企業有限公││││││││司│││││││├──────┼──┼──────┼─────┼──┼──────┼─────┤│合計│731│104,271,686│5,213,617│689│104,628,741│5,23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