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廖祥享 被告 熊軍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同年6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93年7月16日來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3月離家,與原告分居逾11年,雙方感情淡薄,且被告之長期居留證有效期至106年2月24日,欲再申請居留,因雙方無同居之事實,遭內政部移民署駁回被告之聲請,現已返回大陸地區,又被告於107年欲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亦遭內政部移民署駁回,是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1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長期居留證到期申請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被告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訴願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及廢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5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後,於97年3月間離家,兩造分居逾11年,被告因長期居留證到期申請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被告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81613號駁回訴願確定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廢證相關資料即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1641號處分書、內政部訴願答辯書、被告及原告之調查訪談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參以兩造在上開訪談紀錄中就兩造最後1次至被告住所、最近1次同房共睡、最近1次出遊、最近一次送原告之禮物及最近1次吃飯之時間,說詞均不一致,且原告住家並無被告之盥洗用具或衣鞋,足徵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非屬無據。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因此,兩造婚後已因長期分居,並無共同生活,雙方感情淡薄,兩造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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