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F○○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桃園縣市電話簿壹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F○○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一鄰廣福三六號住處內,使用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二線電話,恫稱:伊係黑道份子急需跑路費,店家須匯款至伊於郵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不從將對店家及家屬不利等語,連續恫嚇於電話號碼簿上尋得之醫療診所醫師或商家以勒索錢財,使渠等心生畏懼,其中除附表編號四十五之被害人永豐藥局負責人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轉帳到前開F○○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四十六之被害人中央牙科醫院負責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慶行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三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附表編號四十七之被害人安西藥房負責人K○○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郵局第二十支局匯入二萬元至前揭帳戶外,多數之被害人,或因立即掛掉電話、或告知老板不在、或回稱生意不好沒錢等,F○○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得逞。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F○○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至榮和照像館,並以前開方式恫嚇店家玄○○,致使玄○○心生畏怖而虛偽同意交付三萬元後,立即報警偵辦。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F○○於其前揭住處正與玄○○商談如何匯錢時,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尋得之恐嚇勒索對象之桃園縣市地區電話簿一本、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F○○對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恐嚇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玄○○、 吳添葵 、宇○○、庚○○、S○○○、酉○○、Q○○、丑○○、戊○○、C○臣、A○○、壬○○、丙○○、丁○○、T○○、E○○、N○○、寅○○、亥○○、H○○、午○○、辰○○、J○○、M○○、己○○、R○○、地○○、癸○○、P○○、 勒啟文 、宙○○、I○○、天○○、申○○、O○○、戌○○、子○○、 陳烱偉 、黃○○、甲○○、未○○、辛○○、巳○○、D○○、卯○○、乙○○、K○○、L○○、G○○、B○○○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情表一紙附卷可稽,及桃園縣市地區電話簿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恐嚇商家勒索錢財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除附表編號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之恐嚇犯行為既遂外,其餘之犯行均僅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九至五十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未予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重施故技而連續恐嚇商家、診所圖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係以打電話用言詞恐嚇被害人勒索錢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桃園縣市地區電話簿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