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蔡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已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張珠雯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許成韞周松銘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原告(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10.08%)減年息0.7%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均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5,000,000元給付訴外人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即張珠雯,詎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即張珠雯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537,
542元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對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即張珠雯、許成韞、周松銘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542
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即張珠雯、許成韞、周松銘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3,335,889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之違約金278,547元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本院97年11月20日雲院明96執戊字第1359
6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96號、91年度促字第1542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訴外人安可電子音響專賣店即張珠雯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連帶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5,889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之違約金278,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066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焦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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