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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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英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昶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為爭取近期之貿易機會,已定於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
ST.CADDYTRADINGINC.公司參與該公司討論電動車市場之發展、銷售以及於臺灣電動車零售市場簽署合資協議所涉及之我國相關法令等,強化該公司投資臺灣市場的決心,此有上開公司邀請函2份可證。且查被告於偵、審期間皆按時到庭應訊,未曾輕忽任何一次庭期,亦對案情詳實交待,極為配合審理程序,亦無逃亡之動機。又本案實為繁複,將來欲傳喚之證人眾多,必定曠日廢時,被告於本案前即長期在外國經商,倘此段審理期間皆不准被告出境(出海),顯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生活有過度侵害之虞。為此,請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如仍有顧慮,被告之親屬意願提出保證書以供擔保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仍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係為爭取臺美貿易
機會,而有前往美國洛杉磯ST.CADDYTRADINGINC.公司洽公之必要,並據其並提出106年7月11日該公司邀請函影本
2份為證,並有該公司於美國加州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釋明出境原因,尚非無據。另本院雖認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常往來海外,且依其財經背景實有避居海外之能力及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聲請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目前均能遵期到庭,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特定期間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6年7月29日0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又聲請人應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臺,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請求從此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至美國洛杉磯ST.CADDYTRADINGINC.公司爭取貿易機會,係屬特定有據之短期行程,並經本院准許於上開特定期間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處分,惟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並未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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