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承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楊承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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