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林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一之四、八三、八四、八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並交付被上訴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反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伊定金共六百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因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亦應類推上開條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被上訴人除已返還系爭支票外,尚應給付伊三百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三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原審乃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加倍之定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附解除條件或期限之預約,即約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繼續討論。嗣因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兩造仍未取得共識,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之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之定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雖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六千二百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但兩造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就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及契約條文修正等項磋商達成共識後,始擇期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稱「逾期作廢」,係指兩造若不能在該期限內達成合意,即不再進行磋商,被上訴人應將該已收之定金退還,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兩造就價金給付辦法等項談定後擇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性質上係屬立約定金(猶豫定金)。且不論兩造嗣後於逾期或無法達成共識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僅需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此項約定乃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指「當事人另有訂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各款補充規定餘地。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已當庭受領系爭支票之返還,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基於系爭約定之返還系爭支票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成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原審上字卷一四三頁背面、一五九頁及上更㈠字卷二七至二八頁),核係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六千二百萬元已達成合意,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一審卷一三頁)第五條、第六條分別約定:「有效期間(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內雙方磋商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條文相關細節談定後,雙方擇日再行簽訂契約……」、「雙方就前開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或逾期時,本協議書即刻作廢,乙方(被上訴人)無息一次退還已收之訂金於甲方(上訴人)」,依其文義,似指兩造若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就已經合意之買賣價金磋商其給付辦法、履約保證及契約條文相關細節時,系爭協議書即告作廢,參諸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以致根本沒有討論到後面付款條件(原審上字卷一四三頁背面、一五五頁、上更㈠字卷四四頁、八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認出售價額過低,故意不簽訂買賣契約,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協議書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存在,伊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定金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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