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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