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竹縣北警秩字第099000749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欣欣護膚坊)。
㈢行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
㈡查獲照片影本8張。
㈡使用過保險套及衛生紙。
㈣警員製作之報告單、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