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98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乙○○之配偶,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8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媳婦,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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