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武宗 即 李明村 之繼承人
李麗君 即李明村之繼承人
李美慧 即李明村之繼承人相對人 宋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67年度(全)字第337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