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竫晴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振榮林宛靜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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