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徐一德 相對人 徐思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李翠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徐一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1年5月9日被舅舅即相對人徐思明、舅媽即相對人徐李翠娣共同收養為養子,並於62年8月2日遷居加拿大,嗣聲請人之生父母 張虎臣徐士芳 於64年間亦遷居加拿大,並於67年2月6日依加拿大之法令,由聲請人之生父母張虎臣、徐士芳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聲請人自此即與生父母同住,並由生父母撫養照料,兩造自76年間起亦失去聯繫迄今,是兩造間養子女關係有名無實,為此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護照、加拿大安大略省約克郡法庭領養令等文件及譯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被相對人收養,然於收養後數年即在加拿大由生父母辦理收養,由其生父母照料撫養,且兩造已失去聯繫多時,足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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